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列为2023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住建厅起草了《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bet现金下载网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5月31日
河北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组织协调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开展,并对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文明教育和城市管理法治宣传,增强市民文明素质和法治意识,营造全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社会监督员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劝阻、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辅助人员依法开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城区内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无证经营等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政处罚权;
(五)水行政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
(六)国务院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执法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确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要结合城市管理和执法职能职责的调整,按照权随事走、人随事调、费随事转的原则划转相应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原主管部门不得继续行使;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原主管部门继续行使,并强化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涉及本部门划转事项的业务指导。
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经核实需要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将以下材料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一)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相关材料;
(二)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提供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情况等材料;
(四)现场检查记录、现场询问笔录、书证及必要的音像资料等证据材料;
(五)依法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提供检验、检测、鉴定报告;
(六)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其他部门移送材料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函告移送部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领域跨区域和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省、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也可以指定下一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参加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疏堵结合、分类施策、整洁有序的原则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综合考虑方便生活、出行顺畅、消防安全、环境整洁等要求,划定适当区域,允许沿街商铺不限于门面区域经营。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出具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参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以外的工作时,不得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不得使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违反前述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从事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轻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予以纠正,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以智能化设施设备依法收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五)查阅、调取、复制或录制有关文件资料;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等音频视频设备,对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或者容易引起争议的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收入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依法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有关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执法文书,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见证下,将有关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七日后即视为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场所,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人员,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学习培训、考核考勤、激励评价、进入退出、职务晋升、人身保障、抚恤优待等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履行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立案、受理;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调查、取证和审核;
(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承担。
第四章 执法机制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制度体系,明晰城市管理执法范围和程序等内容,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科学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职责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改进执法方式,创新执法手段,提高城市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从事执法活动,需要有关部门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协助函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回复期限。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回复期限。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线索和案件移送、联合调查等执法联动协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支持和保障,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和妨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快速移交处置机制,依法打击相关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涉及城市管理重大专项执法行动,依法需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配合。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失信行为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及时推送至有关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按照常住人口万分之五到万分之八配置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执法车辆、调查取证、通信、防护及其他执法装备,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教育培训制度,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辅助人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人员薪资待遇和执法津贴、岗位补贴、福利待遇等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考核评价制度。设区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考核评价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本市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使用、截留、损毁、擅自处分扣押的物品,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违法实施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移交案件拒不受理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泄漏举报人、投诉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七)安排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工作或者不制止执法辅助人员执法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
(二)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四)扰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五)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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