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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3-06-26 16:05:00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3-06-26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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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起草了《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我厅审查,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7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sft.hebei.gov.cn/),点击bet现金下载网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6月26日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中心城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其他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扩建、改建的,新增建筑面积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工程除外);

  (二)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建筑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平战功能转换设计专篇,明确平战功能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文件、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竣工图等有关资料。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防空地下室平战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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