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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规定
日期: 2022-09-03 17:14:00 来源: 厅行政复议与应诉一处
2022-09-03 厅行政复议与应诉一处
【字号: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及时、全面履行,增强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收到决定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全面履行;没有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履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涉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履行;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履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

  (一)发生不可抗力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六)被申请人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达成书面协议的;

  (七)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履行。

  第七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依据,并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或者履行完毕后15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书面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责令履行申请事项不存在或者不需要履行的,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但被申请人已决定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但被申请人已决定履行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情形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听取申请人对决定履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专项检查,对履行不力的,督促其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考核,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和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监督决定书的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文书履行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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